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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撤销杨继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继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546号罪犯杨继科,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3个月。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黔东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继科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委托东坡监狱向罪犯送达该减刑裁定。东坡监狱在送达期间以(2015)黔东狱撤减建字第2号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建议撤销对杨继科的减刑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坡监狱认为,罪犯杨继科因不满减刑幅度,在经过教育后仍拒绝签收减刑裁定书,拒绝做出监评估材料的行为是抗拒改造,经教育仍不悔改,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杨继科的减刑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继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黔东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继科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并委托东坡监狱向罪犯送达该减刑裁定。东坡监狱在向罪犯杨继科送达本院(2015)黔东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书时,杨继科因不满减刑幅度经反复教育后仍拒绝签收减刑裁定书,并且拒绝做出监相关材料的笔录。上述事实有罪犯杨继科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继科不满减刑幅度拒绝签收减刑裁定书和拒绝做出监相关材料笔录的行为,证实罪犯杨继科服刑期间的表现,是以获得减刑为目的,不是发自内心悔改,真心接受教育改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的规定,对杨继科之前的减刑应予撤销。为此,根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黔东刑执字第1357号对罪犯杨继科减刑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