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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平贤与梁云义、赵爱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贤,梁云义,赵爱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龚平贤,男,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绍祥,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云义,男,生于1957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赵爱红,女,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荣国府大厦**楼。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龚平贤诉被告梁云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祥,被告梁云义、赵爱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贤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10分,本案原告驾驶川BJ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向梓潼方向行驶。被告梁云义驾驶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梓潼向马鸣乡飞龙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龚平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梓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梁云义、龚平贤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龚平贤受伤住院,龚平贤出院后,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梁云义所驾驶的川BPX1**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78.30元;2、本���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云义、赵爱红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梁云义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适当,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过举证期限;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采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日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轮椅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鉴定费原告应当全部承当,原告已做第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5、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6、事故车辆车主为赵爱红,梁云义是驾驶员,赵爱红系梁云义的儿媳妇,事故发生时梁云义与赵爱红为帮工关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赵爱红在富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由富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梁云义、赵爱红的答辩意见;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0时10分,原告龚平贤驾驶川BJ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马鸣乡飞龙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马鸣乡土寨村六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云义驾驶的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平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龚平贤于当日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及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尺桡骨骨折术后10+年;6、左肱骨骨折术后10+年。2015年3月2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全休肆月,加强营养、留伴一人;2、出院后避免跌倒及患肢剧烈活动;3、出院后在床上主动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后第2周,第1、2、3、6、12月门诊复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5、出院带药骨肽片每次2片每天3次,活血止痛片每次2片每天3次;6、若有任何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龚平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999元,出院后在梓潼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33元,共计5293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梁云义、赵爱红支付16000元。2015年3月16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云义、龚平贤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龚平贤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此次交通���故损伤参与度为50%,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龚平贤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宁波远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40308元/年÷12个月=3359元/月,日均工资为3359元/月÷30日=112元/日。原告龚平贤之妻杨华英自2014年起在宁波远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477元/年÷12个月=2873元/月,日均工资为2873元÷30日=96元/日。龚平贤、杨华英共同租住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西片40号。2015年8月10日原告龚平贤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另查明,被告梁云义所驾驶的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爱红,赵爱红系梁云义的儿媳妇,事故发生时梁云义与赵爱红为帮工关系。被告赵爱红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等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龚平贤驾驶川BJ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马鸣乡飞龙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马鸣乡土寨村六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云义驾驶的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平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龚平贤、梁云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车辆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龚平贤和被告梁云义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梁云义应分摊的部分,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云义承担。因川BPX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赵爱红,事故发生时梁云义与赵爱红为帮工关系,故被告梁云义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赵爱红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被告赵爱红承担50%责任,原告龚平贤自己承担50%责任。原告龚平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宁波远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夫妻共同租住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故原告龚平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为住院50999元+门诊1933元+续医费20000元=7292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③营养费为20元/天×142天=2840元;④护理费96元/天×142天=13632元;⑤误工费112元/天×142天=15904元;⑥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1%×50%=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车损752元;⑨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135011元。因此,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龚平贤的损失681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20元+护理费13632元+误工费1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龚平贤的损失28383元【(医疗费62923元+营养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非医保用药62923元×15%)×50%】,被告赵爱红承担梁云义的损失5069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62923元×15%)×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平贤各项损失681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平贤各项损失28383元,共计96491元;二、被告赵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龚平贤各项损失5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保险公司赔付龚平贤96491元-保险公司已垫支10000元-被告赵爱红多垫支的10931���=75560元,保险公司赔付赵爱红多垫支的10931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龚平贤负担500元,被告赵爱红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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