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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海妹、张文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该行职工。被告:王海妹,居民。被告:张文焕,居民。被告:张燕涛,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丘支行)与被告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王海妹于2012年4月13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文焕、张燕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海妹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我行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妹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92.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文焕、张燕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妹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贷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王海妹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4592.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妹及张文焕、张燕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妹经被告张文焕、张燕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妹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文焕、张燕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文焕、张燕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海妹追偿。被告王海妹、张文焕、张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92.4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5459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张文焕、张燕涛对被告王海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