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素参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李素参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初字第138号自诉人王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素参,女,汉族。自诉人王秀以被告人李素参犯侮辱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秀于2015年10月15日因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秀撤回起诉。审判长 张秀林审判员 郭永杰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