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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素参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李素参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初字第138号自诉人王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素参,女,汉族。自诉人王秀以被告人李素参犯侮辱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秀于2015年10月15日因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秀撤回起诉。审判长  张秀林审判员  郭永杰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