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玉忠,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正蓝旗上都镇平安小区高某某家与刘某、郭某某等人喝酒时,受害人阎某某因高某某车辆堵住其车库上楼找高某某,这时高某某因喝多酒在屋里睡,吴某某等人找高某某的钥匙没找到就和刘某、郭某某等人下去给阎某某挪车,在挪车的过程中吴某某等人与阎某某发生口角,阎某某回到家与其丈夫王某说了此事,王某、阎某某又到高某某家中理论,与吴某某、刘某争吵,后王某与吴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拿起桌上啤酒瓶朝门口扔出,打在阎某某左侧眉骨处,造成其左侧眉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阎某某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正蓝旗上都镇平安小区高某某家与刘某、郭某某等人喝酒时,受害人阎某某因高某某车辆堵住其车库上楼找高某某,这时高某某因喝多酒在屋里睡觉,吴某某等人找高某某的钥匙没找到就和刘某、郭某某等人下楼给阎某某挪车,在挪车的过程中吴某某等人与阎某某发生口角,阎某某回到家与其丈夫王某说了此事,王某、阎某某又到高某某家中理论,与吴某某、刘某争吵,后王某与吴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拿起桌上啤酒瓶朝门口扔出,打在阎某某左侧眉骨处,造成阎某某左侧眉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阎某某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阎某某伤情照片;5、未能提取作案工具的说明;6、询问阎某某、王某、郭某某、刘某、赵某某笔录;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8、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凭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故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