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丁利,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因被告身份证号码问题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先后两次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1、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协商分割;3、婚生子张某丙、婚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庭审结束后,吴某又陈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因吴某身份证号码问题重新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泰开民初字第00810号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39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吴某虽然婚后矛盾不断,但双方结婚已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进沟通,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