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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张某某、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翟东兴。被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东兴、被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及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镇樊家集村前庄3组时,因避让情况,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樊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某财保公司至今只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与车主樊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与被告张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90天;我司认可按九级伤残的80%及年限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年满75周岁,故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9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前庄三组路段时,因避让情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樊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翟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右侧顶叶挫裂伤、脑内血肿;2、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5、L1椎体骨折;6、肺部感染;7、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8、左侧足背部皮肤挫裂伤;9、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同年12月21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1999.49元,其中被告某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翟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999.49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记录中所载“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受伤前身体××,生活能够自理,且尚能驾驶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故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诱发导致此病情发生的可能,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某财保公司认为(1)、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病情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有影响;(2)、鉴定结论系在韦氏成人智力测验IQ无法测定的情况下作出。故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建议按照九级伤残的80%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翟某某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翟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在受伤后出现“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病情,也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此病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翟某某也不应负相应责任;(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事宜合法有效。被告某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14年)×20%);6、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财产损失1900元。综上,原告翟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64874.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5559.49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415.2元及财产损失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95559.49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被告某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54874.69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肖巧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