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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韩桂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韩桂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李静,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余(夫妻关系)。被告韩桂玲,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静与被告韩桂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被告租住原告位于××区××村独院平房一套,被告和其朋友王××在此居住。在其搬走时将原告出租房的物品搬走一部分,加上所欠房屋租金共计3400元,已还部分,尚欠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桂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区××村××号独院平房系原告李静名下私产房屋,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静(甲方)与被告韩桂玲(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租与被告居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租金每月1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桂玲交纳租金1100元,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予被告居住。租赁期满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继续租住涉诉房屋,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4年9月12日,因被告多次拖欠房租,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搬离涉诉房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就拖欠房租及涉诉房屋内物品丢失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我在租住李静房子(××村××号平房)搬走时李静房内部分物品被我朋友王××给搬走了,我对搬走物品我愿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协商加上拖欠房租金共计叁仟四佰元正,在本月30日之前还付,否则我承担一切责任。见证人为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纳15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还款计划、出警记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交纳租金,被告书面承认对租住房屋内丢失物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静欠款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欣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