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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一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与崔鹏飞、张宝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崔鹏飞,张宝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一字第1743号原告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保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本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09197379。被告崔鹏飞,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5日,农民。被告张宝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集村委)与被告崔鹏飞、张宝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善、被告崔鹏飞、张宝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及被告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村委诉称,原告在位于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委南合法拥有土地一处,西长198米、东长176米、南宽113.3米、北宽109米,共计31.2亩。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负责人张保军在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情况下,在其他村民愿意高出被告承包价位的事实情况下违反土地承包程序和法律规定,私下将该宗土地低价承包给被告。因该村委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害了整个村委村民利益,对此,原告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责令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崔鹏飞、张宝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是否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村民代表签字并有村委会盖章,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的价格每亩300元是市场价格。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集村委在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南侧有集体土地一处,系原陈集村委林场用地。该土地南至陈集村七组耕地、东至水泥路、西至陈集六组耕地、北至陈集村民住宅,西长198米、东长176米、南宽113.3米、北宽109米,共计31.2亩,除去林地中的坟及其他,实际使用面积为28亩。2003年4月17日,陈集��委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将该林地承包给被告崔鹏飞、张保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陈集村委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林地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33年12月20日止。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由时任陈集村的负责人陈建伟主持签订,有部分村民代表、陈集村委部分村干部及被告签字,后由陈集村委法定代表人张保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并对承包土地进行实际管理、占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集村委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对外发包,进行收益。原告将本案诉争的林场用地发包给被告后,原告按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且被告已实际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2013年12月25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村集体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土地承包方案应是关于本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全部土地的整体承包方案,而不是针对个别地块的单个承包,故原告以其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违返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同的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蔡县小岳寺乡陈集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李营山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