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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建群与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群,蔡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张建群,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蔡正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建群与被告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张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群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蔡正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承诺同年6月18日归还,并出具了协议一张给原告,以湘C6GW**小车作抵押。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正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的建设银行门口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汽车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条据载明:“今借张建群人民币贰万元整,情况属实。借款人蔡正华。”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家,被告就该20000元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今欠张建群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以湘C6GW**车抵押。”双方就小车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