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煊与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高煊,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潘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雁。原告高煊与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和补充约定,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加年底双薪。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0元,其中35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直��2014年8月13日才将删除了原合同版本中涉及劳动报酬中的年底双薪的条款后的合同版本交给原告,原告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版本。2014年9月22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414元;3、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206元;4、2014年1月至9月期间餐费2882元、服装费2250元;5、2014年9月工资8827元、高温费220元、通讯费147元;6、2014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7、2014年年底双薪8735元。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3678元。原、被告系因对劳动合同条款有争议、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达成一致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已在2014年8月4日至8日休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明确约定应支付餐费,每月饭贴打入员工饭卡由员工在食堂就餐,不存在另发餐费;双方对高温费和通讯费无约定,原告亦不属于享受高温待遇的工作岗位和人员;双方对过节费未有约定,国家亦无规定被告应支付;2013年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劳动合同,故对2014年年底双薪未予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及补充约定,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证据3、被告处员工2013年双薪发放表,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0元;证据4、汇银中心员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发文用章审批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却将员工已签名的劳动合同退回,直到2014年8月13日才将新合同版本交给原告;证据5、辞退通知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6、员工福利一览表、2013年6月高温费发放标准、申请报告、2012年员工服装费发放表、2013年员工服装费发放表、2014年春节过节费发放表、2013年国庆节发放标准表2013年中秋节发放标准表,证明被告处员工享有夜班费、交通费、通讯费、服装费、过节费、工作餐费、高温费等福利待遇;证据7、交通费补贴签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每月1000元的交通费补贴;证据8、申请报告(2013年7月12日),证明被告对原告发放2013年6月的高温费,与证据6的员工福利一览表相印证。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约定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对补充约定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的用章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将合同文本将给原告等人进行劳动合同签订,被告未违背法律规定诚实告知的义务,对证据4中的签订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说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条款有争议,并非被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面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在情况说明的最后,原告等人特别提及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同;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补充说明为原告本人书写,内容是“公司要求其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在补签合同上写明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其拒签,对公司要求签订上述合同后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也拒绝”,证明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8申请报告(2013年7月12日),系原件,但属于证人证言,签字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作为费用申请报告,按理原件应保留在被告处,既然原件在原告处说明该申请并未向被告申请履行,且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无法证明其享受高温费的关联性;对证据7交通费补贴签批单,被告认为属于报销,不属于双方明确约定一定应支付,且涉及的第三方人员签字,应要求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证据6中的2013年6月高温费发放标准、��请报告、2012年员工服装费发放表、2013年员工服装费发放表、2014年春节过节费发放表、2013年国庆节发放标准表2013年中秋节发放标准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6均不认可。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5也可作为被告的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第一时间就合同到期员工进行合同签订的工作,故存在公章申请表。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直到2014年8月13日劳动合同确定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签。但从原告书写的补充说明反映,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公司对签订固定期合同后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答应的,系原告拒绝。在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在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员工休假申请表(2014年),上面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情况。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公司未规定休2014年的年假。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原告是休了5天的假,但用的是2013年的年假,2014年的年假原告还未休。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汇银金融商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如原告工作岗位或职务调整,则按其新的工资岗位或职务相应调整其工资,被告全年发放十三个月工资给原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写《补充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本人高煊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在补签合同上写明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8月1日,故本人拒绝签。公司要求本人在按前面方式补签完合同后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本人也拒绝。”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高煊:我公司多次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你至今不愿签订。我公司不得不与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止。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8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3678元整;二、被��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度年底双薪3630元整;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让我把合同传达给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因为公司没有提出和我们续签劳动合同,我拿出了2010年公司提供给我的空白的纸质2010年版本劳动合同,这个版本空白的劳动合同我留了三年,我自己把内容填写完毕后签名交给公司,由公司盖章,其他员工手里都有一份空白的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每个员工手填劳动合同后一并交给公司申请盖章。2013年7月18日由我填写了发文用章审批单,目的是希望公司与员工如期签署合同,7月18日我们将填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公司当时的人事赵雅,赵雅向��事长汇报后,董事长称原合同版本要更改,7月18日当天就将我们交上去的劳动合同退给了我们,称合同版本要更改。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们一直催促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给回音,2014年8月公司终于有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版本拿出来,交到我们手里要求我们签字,但和原合同条款有很大的变更和差异,尤其是福利方面有很大的降低,我们不予认可,于是我们写了信陈述事实并向公司提出请求,就是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被告陈述:“对原告所说签订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2013年7月原告提交用章申请和员工签字的劳动合同到公司,直到2014年8月13日经过与员工的协商公司决定还是沿用原来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物业的负责人,如其所述劳动合同空白文本保存在原告处,其他员工的合同签字由其落实,我们也没有异议。关于新的合同争议就在固定年底发放13薪变成了考核���放。”审(审判员)问:“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陈述:“提出过,否则我们不会把合同文本放在原告处,原告处也不会有所有员工合同到期后的用章申请单,原告不可能自己写份劳动合同再自己申请用章,原告作为被告处具体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当时的行为代表的其实就是被告,这是职务行为,自己拿合同自己去签不符合常理。”审(审判员)问:“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陈述:“第一次其实就是原合同,合同上去后集团认为13薪要进行修改,退回去后公司和原告说了合同要修改,这点在原告的情况说明中也有载明,公司不是说不签,只是说有修改。至于双方一年过程中也没有书面证据说明,但事实上从他们(原告)写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的争议是有的,而2014年8月13日我们还是同意按照原合同���订。”审(审判员)问:“被告方由何人负责与原告协商合同条款问题?”被告陈述:“赵雅,具体工作是当时集团法务落实的,合同修改后确实会涉及一些变更,原告也和董事长沟通过。所有员工的情况说明有些签字员工是晚于第一次合同到期进入公司的,证明期间原告等人就劳动合同的问题争议不停,新进员工如贾俊蔚、朱勇他们也没签,也认为劳动合同修改有问题,说明双方就劳动合同修改内容是反复拉锯,修改时间较长。”原告陈述:“一开始赵雅和我们联系,后来赵雅离职了,具体离职时间我不记得了,到了2014年春节之后被告处魏学朴入职,在2014年5、6月我们就要求公司和我们签劳动合同的事就和魏学朴谈,但没有进展,一直到了2014年8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12000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8500元以现金签收形式��放;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月工资自2014年7月起被调整为每月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同意由原告核对财务账册原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核对被告的财务账册,原告认为“核对不出什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衡量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等情况。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书写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由于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本人高煊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在补签合同上写明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8月1日,故本人拒绝签。公司要求本人在按前面方式补签完合同后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本人也拒绝。”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自述“一开始赵雅和我们联系,后来赵雅离职了,到了2014年春节之后被告处魏学朴入职,在2014年5、6月我们就要求公司和我们签劳动合同的事就和魏学朴谈”,被告陈述“双方就劳动合同修改内容是反复拉锯,修改时间较长”,可见双方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并存在“向公司申请用章”等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合同续订的事宜已向原���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最终系因“公司要求本人高煊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在补签合同上写明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8月1日,故本人(原告)拒绝签”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书写的《补充说明》中载明:“公司要求本人在按前面方式补签完合同后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本人也拒绝。”同日,被告以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本人书写的《补充说明》反映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应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现本院已认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且原告亦已自认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拒绝签订而导致被告随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5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在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期间确已享受5天假,但用的是2013年的年假,原告主张其2014年的年假还未休”。根据��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现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系享受2013年的年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20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餐费2882元、服装费2250元、高温费220元、通讯费147元、2014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各项费用存在书面约定,其亦并未举证证明符合高温作业下发放高温费的情况,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工资、2014年度年底双薪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12000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8500元以现金���收形式发放。原告提供的被告处员工2013年双薪发放表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核对被告的财务账册,原告认为“核对不出什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处员工2013年双薪发放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现原告针对“8500元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的说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的说法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原告)月工资3500元,甲方(被告)全年发放十三个月工资给乙方(原告)”,在补充约定中载明“补充薪为6500元/月,年底双薪”,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均无法通过书面形式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度年底双薪,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起月工资为5000元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56元及2014年度年底双薪7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356元;二、被告上海荆棘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煊2014年度年底双薪人民币7260元;三、驳回原告高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陆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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