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延石与李坤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延石,李坤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延石,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东华,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蔡延石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坤中,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再审申请人蔡延石因与被申请人李坤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延石申请再审称:其于2007年向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申请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经村委会批准并缴费6000元,有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该《收款收据》明确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虾池、西至蔡进忠厝,南至蔡东华厝、北至虾池,2014年3月30日村委会也对宅基地的四至图进行确认,这完全可以确认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蔡延石而非李坤中。二审认定其宅基地四至已经发生变化,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李坤中提交意见称:蔡延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蔡延石以李坤中未经其同意,在其宅基地上搭建石棉瓦简易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坤中拆除简易房,归还宅基地,并恢复宅基地原状,故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蔡延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首先在于其是否依法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取得,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蔡延石主张已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仅提供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查询问时,蔡延石也承认尚未向有关机关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可认定蔡延石尚未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蔡延石要求李坤中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蔡延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延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