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芝庭与马跃建、马建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建,马建设,王芝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跃建,曾用名马大建,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设,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芝庭,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马跃建、上诉人马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王芝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跃建、上诉人马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上诉人王芝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芝庭一审诉称:2013年6月3日,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窑村的自有厂房和办公室的房屋租赁事宜委托马跃建、马建设处理。马跃建、马建设所收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及时交付王芝庭,如违约应支付5万元。2013年7月5日,马建设将上述厂房和办公室出租给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报传媒公司)使用,租赁费33万元/年。但马建设持有与张博签订的虚假租赁协议(租赁费为16万元/年与其结算。马跃建、马建设向王芝庭隐匿房屋租赁费1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和代理费用后,剩余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25万元应属于原告王芝庭所有。请求判决马建设、马跃建向王芝庭返还房屋租赁费25万元,并支付上述房租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2014年8月5日时止的利息69480元及违约金5万元。马跃建一审辩称:1、双方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拖欠王芝庭租赁费8万元属实,但王芝庭要求支付利息的过高;2、关于33万元房屋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王芝庭与其四六分成,王芝庭应分得198000元;3、本案王芝庭与马跃建、马建设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王芝庭与马跃建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与马建设系无偿委托关系,现王芝庭仍然按照约定扣除应由其负担的租赁费82400元和维修费2000元,剩余75600元应按利益分成给马跃建后,马跃建仅拖欠原告王芝庭5万元。马建设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5月26日,王芝庭委托马建设代为管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房屋。马建设为能使王芝庭房屋利益最大化,将房屋的水、电、围墙、地面等基础设施整理完毕后,将房屋出租给新京报传媒公司,房屋租赁费用为33万元/年。马建设为处理委托事宜,往返宿州和北京两地交通费,代交房租及水电费用,房屋修缮费用等共计447382元。现王芝庭要求终止委托关系,扣除租赁费用等,王芝庭应向马建设支付117382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芝庭对马建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王芝庭支付管理费117382元。王芝庭针对马建设的反诉一审辩称:王芝庭共同委托马建设、马跃建处理案涉房屋出租事宜,并预先支付马跃建168400元,由马跃建转交给马建设用于缴纳后勤费、房屋维修费和其他事宜费用支出。按照马建设与新京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电、卫生费、税金及与新京报公司相关的费用由新京报公司承担。为此,马建设反诉要求支付水电、税金、房屋维修费和卫生费等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建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0日,王芝庭与北京京洋逸峰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武荣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内容为:“武荣华(乙方)与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协商同意乙方武荣华变更为王芝庭。王芝庭取得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享有管理权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以下简称东窑村)的办公用房和库房的使用权。2013年5月26日,王芝庭与马跃建(马大建)就上述房屋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厂房、宿舍和库房的具体面积、建筑结构以图纸为准;二、王芝庭自愿委托马跃建全权处理上述财产,马跃建可以采取出租、出售、自用、自购等方式,每年交租金5万元。如再转租收入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交甲方6万元;低于20万元以下的交甲方4万元;三、甲方在协议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费用6000元,如有出售,甲方另按出售价纯收入的20%支付代理费。如出租,甲方另按年租金收入的20%支付代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马跃建不能前往北京处理相关事宜,按照马跃建的要求,王芝庭向马建设(系马跃建胞弟)于同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因身体年龄等原因,依约定特委托受委托人全权处理在北京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的厂房、库房等的经营使用处分等事宜,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2013年6月3日,王芝庭(甲方)与马跃建(乙方)就房屋租赁事宜正式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厂房、宿舍和库房的具体面积,以建筑结构图纸为准;二、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全权处理上述财产,乙方可以采取出租、出售、自用、自购等方式处理上述财产,每年8月底甲方在付清土地租金后,扣除房屋维修费外(乙方费用权限在2000元以内)双方六四分成,费用超出2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解决;三、双方必须遵守2005年7月12日的协议,按时交纳房屋租赁金8.2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芝庭于2013年5月26日、6月3日向马跃建预先支付现金26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2400元作为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马跃建收到款项后即交付给马建设,用于处理案涉房屋出租事宜。2013年6月13日,马建设向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支付后勤费用50000元、房屋租赁费用82400元。2013年6月20日,马建设为王芝庭维修东窑村房屋,花去房屋维修费用13500元。2013年7月10日,马建设向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支付后勤费61000元,在北京处理委托事宜花去其他费用37100元。马建设为王芝庭处理事务支出费用244000元。此后,王芝庭直接向白祥红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9031元。后马建设(甲方)以自己名义与新京报传媒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无签订日期),约定:“……四、租金及缴纳方式:1、租金33万元/年(含税金),租赁期间三年不作调整……六、租赁期间水、电、卫生费及一切与乙方经营有关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虽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但在协议附件内已注明:“房屋租赁时间自2013年7月12日起”。合同签订后,新京报传媒公司按约向马建设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租赁费33万元,该款已由马建设转交给马跃建。2013年10月13日,王芝庭与马跃建就案涉委托事宜结算时,马跃建持有马建设与张博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费16万元/年和王芝庭预先支付的费用168400元,与王芝庭结算,马跃建仍拖欠王芝庭房屋租赁费用8万元,并向王芝庭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芝庭北京房租费捌万元整,月底结清”,马跃建在欠条上签署曾用名马大建予以确认。同时,王芝庭与马跃建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按月息3分计息,过期不还按五分计息,并转入本金,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违约按20%罚款给对方”。结算后,马建设向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82400元。2014年1月30日,王芝庭与马跃建再次签订《借欠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除2011年5月4日借款和2013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外补充协议如下:一、保证在2014年2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二、违约按原签订协议伍分执行利息,并每日按借欠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六付给对方滞纳金”。马跃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清偿义务。马跃建多次向王芝庭书写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一审另查明:王芝庭在诉讼中发现马建设与新京报传媒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费用为33万元/年。在结算过程中,马跃建与马建设采取欺诈方法,由马跃建持有马建设与张博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与王芝庭结算,隐匿房屋租赁费用收入17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王芝庭申请追加马建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跃建、马建设返还房屋租赁费2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跃建、马建设接受王芝庭委托后,马建设将即房屋出租给新京报传媒公司使用,房屋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年,但马跃建在与王芝庭结算时,却持有租赁费为16万元/年的虚假合同进行结算,隐匿了房屋租赁费17万元,没有完全将取得委托财产交付给王芝庭,已严重损害王芝庭的合法利益,可以认定马跃建、马建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芝庭要求判决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跃建向王芝庭书写欠条、还款协议内明确约定拖欠的房屋租金8万元的利息为3分,显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跃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王芝庭支付租赁费8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马跃建、马建设向王芝庭故意隐匿房屋租赁收益17万元,导致王芝庭房租收益和利息损失,马建设、马跃建应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向王芝庭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马建设代王芝庭向京洋逸峰装饰装潢公司交付2015年度房租824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马建设、马跃建隐匿87600元,马建设、马跃建应共同向王芝庭承担返还责任。马跃建、马建设为了侵占王芝庭房屋租赁费用,共同故意隐匿房屋租赁费用,严重侵犯了王芝庭合法财产所有权,故马跃建、马建设丧失按照约定房屋租赁费用扣除所有支出费用后,剩余房屋租赁费用按四六分成的权利。本案中,王芝庭与马跃建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对王芝庭要求马建设、马跃建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建设反诉要求王芝庭返还因案涉委托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117382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芝庭与马跃建、马建设之间的委托关系;二、马跃建、马建设返还王芝庭房屋租赁费用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跃建、马建设向王芝庭履行返还隐瞒房屋租赁费用8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马跃建、马建设向王芝庭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马建设、马跃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王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建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王芝庭负担537元,马跃建、马建设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用2170元,由马跃建、马建设负担,反诉费用1325元,由马建设负担。马跃建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跃建参与了隐瞒房屋租赁费的相关事实,一审认定马跃建、马建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马建设租赁房屋的事实,马跃建并不明知,一审按照33万元/年计算租金,并未扣除税金,也应按六四分成,亦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给白祥起的维修费29031元;3、一审判决即支持利息又支持违约金重复,且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芝庭针对马跃建的上诉答辩称:马跃建、马建设共同参与完成委托事宜,应承担连带责任。马跃建、马建设恶意隐瞒房租,不应再享有四六分成的权利。马建设上诉称:2013年5月26日,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有效,其为更好的出租房屋先后支出维修费用、代缴水电费用及房租,宿州北京往返交通费等,合计支出447382元,扣除房屋租金33万元,王芝庭还应返还11738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王芝庭针对马建设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就房屋租赁的支出费用已经结算,故马建设上诉要求返还多支出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跃建、马建设就本案租赁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王芝庭是否应当返还马建设支出的管理费用11783元;3、本案王芝庭主张的租赁费应如何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马跃建上诉称其对马建设隐瞒租赁费的事实并不明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判断马跃建、马建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案涉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综合进行判断。案涉委托合同虽然系王芝庭与马跃建所签,管理费用亦是王芝庭预付给马跃建,但之后马跃建胞弟马建设参与了房屋租赁事宜,马跃建对此向委托人王芝庭进行了披露,王芝庭予以接受。本案委托关系实际是王芝庭将案涉房屋租赁事宜委托马跃建、马建设共同完成。从案涉房屋租赁的事实看,均是马建设与案外人签订,房租由马建设收取,后由马跃建与王芝庭结算。两人系胞兄弟关系,均参与了委托合同的履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马跃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马建设一审反诉要求王芝庭返还117832元管理费用。审理认为,王芝庭与马跃建签订的委托协议,后因马跃建不能亲自去北京办理委托事宜,后委托其胞弟马建设办理委托事宜,且马跃建就上述情况已经向王芝庭披露,故双方的委托协议应约束马建设及王芝庭。该份协议载明“维修费用超出2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解决”,马建设一审反诉主张的各种费用包括维修费、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而上述费用的数额仅有马建设一人陈述,并未获得王芝庭的认可,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马建设上诉要求王芝庭返还多支出的费用即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王芝庭一审主张的费用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马跃建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载明的按虚假房屋租赁协议结算的8万元欠款及利息;(2)马跃建、马建设隐瞒的真实的租赁费用超出16万元的部分及利息;(3)违约金5万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上述费用本院综合判断如下:(1)关于欠条载明的8万元费用,该笔租赁费用是马跃建与王芝庭经过结算达成,马跃建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马跃建、马建设应当按协议履行。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过高,一审酌情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第二项费用,系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马跃建、马建设在履行委托事项中故意隐瞒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两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委托人王芝庭造成经济损失。两人明知租赁费为33万元/年,却故意制造虚假租赁协议,以16万元/年租赁费用与王芝庭结算,一审未就隐瞒部分的房租按四六分成计算属于对两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本院予以确认,对马跃建称应当就隐瞒的租赁费用四六分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述隐瞒的租赁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妥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5万元。马跃建、马建设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现马跃建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二审予以调整。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为5万元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进行判决。就双方已有欠条确认的租赁费用8万元,一审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就马建设、马跃建隐瞒的房租收入未进行四六分成属于就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本案王芝庭的损失实际为不能及时收回租金的损失,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况判断,一审判决在已经支持利息及未就隐瞒的房租进行四六分成的情况下,再判决马跃建、马建设给付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5万元的40%进行计算,将马跃建、马建设给付的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马跃建关于本案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表述繁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即:“解除王芝庭与马跃建、马建设之间的委托关系”;“驳回王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建设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马跃建、马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芝庭房屋租赁费16760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止,87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两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马跃建、马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芝庭违约金2万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马跃建负担1200元,马建设负担1600元,王芝庭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