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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枣强县浩丰硝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法定代表人:贾双照,该厂厂长。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贾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产品,至今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04370元,对此货款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不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辩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我厂又退了4380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供应化学产品,至今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99990元。证据有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日(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华亭新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9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