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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辉。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辉向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销售擅自制造的匡威注册商标标识鞋盒30.8万余个,价值40万元。指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被告人余辉销售擅自制造的匡威注册商标标识鞋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只是业务员,对制造和销售没有决定权,是否侵权并不明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余辉受聘于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月薪2800元,再按业务比例千分之三提成。2013年3月,被告人余辉联系嘉鱼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匡威”系列鞋盒业务。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辉在嘉鱼万辰鞋业未提供“匡威”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按照其提供的鞋盒样品,为嘉鱼万辰鞋业提供由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擅自制造的带有“匡威”注册商标标识鞋盒30.8万余个,价值40余万元。嘉鱼县万辰鞋业将部分货款直接汇入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财务人员(夏细燕)的账户上,下欠货款337271.7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余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受聘于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任公司彩盒课业务员,该公司与嘉鱼万辰鞋业有业务往来,万辰鞋业至今仍欠该公司鞋盒印刷费337271元;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鄂南新华印刷是民营企业,法人是阮诗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是聂勇,彩盒课部门由李某某负责,余辉是2012年来公司,在彩盒课跑业务,该公司给嘉鱼万辰鞋业做过鞋盒;业务员把订单跑回来后,由彩盒课负责人李某某向分管公司副总报告,并决定生产;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嘉鱼万辰鞋业2013年生产的“匡威”硫化鞋鞋盒有一部分是咸宁余辉提供;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嘉鱼万辰鞋业“匡威”牌鞋包装盒是通过咸宁余辉采购的,每个月大概都要在他哪里采购三万个包装内盒,包装盒是1.3元一个,总共在他哪里采购过30万个左右包装内盒,包装盒的货款由胡某来支付,余辉是以新华印刷来与该厂联系业务,嘉鱼万辰鞋业仍欠新华印刷厂30多万元的货款未付;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余辉是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彩盒课副经理兼业务员,嘉鱼万辰鞋业的业务是余辉承接的,余辉除了每月份2800元的底薪外另拿业务提成;6、苏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向嘉鱼万辰鞋业提供“匡威”品牌包装内盒的系余辉;7、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余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职务是彩盒课副课长兼业务员,主要联系包装业务;8、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厂经营场所、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9、订购单、对账单及应收帐款对帐函、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向嘉鱼万辰鞋业提供“匡威”标识鞋盒数量以及“匡威”系嘉鱼万辰鞋业假冒康沃斯公司注册商标产品;10、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余辉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被告人余辉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辉作为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盒课业务员,在嘉鱼万辰鞋业未出示“匡威”品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制造并销售“匡威”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盒业务,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紧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