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9时10分许,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EJ21**两轮摩托车从儒林镇土溪冲驶往勤俭村,途径土溪冲消毒公司路段与路边散步的行人谭某某、邹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受伤,湘EJ21**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52mg/d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谭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EJ21**两轮摩托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土溪冲驶往勤俭村,行驶到位于土溪冲的消毒公司路段,将被害人谭某某、邹某某撞伤,造成谭某某轻伤,邹某某轻伤、十级伤残,刘某某受伤,湘EJ21**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支付了2被害人的医疗费,另于2015年5月22日赔偿了2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1、书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领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夏某某、谭某甲、刘某甲、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生化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