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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上述原、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每年投入上百万元的巨额广告宣传费用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使得涉案商业图片广为人知,为行业称誉,成为消费者认识原告企业、市场选择原告产品的经典形象标识。被告作为同行业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被告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售量、牟取不法商业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品外包装、网页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商业图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同行和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然无视法律规则和商业道德,继续盗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商业图片。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著作权的不法使用行为;2、被告在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暂计算至本案一审)、ESM快递费23元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20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作品登记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商业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商业图片。2、(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图片在网络上使用,长年推广、大力宣传,使涉案图片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3、贝豪面膜产品外包装盒(1个,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泛宣传,使涉案图片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4、贝豪广告手纸袋(1个,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手纸袋上使用、大量印制,广泛派发,进行强力宣传,巨资投入,使涉案图片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5、贝豪杂志广告页(2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杂志上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长年推广、大力宣传,使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6、(2013)粤广广州第0719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支付3000元公证费。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8、律师函、EMS邮寄单、邮寄费用票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置之不理,以致原告提起诉讼。9、贝豪公司宣传册宣传页(1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就投入巨额广告印刷费进行长年推广、大力宣传,使涉案商业图片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10、《女人我最大》杂志广告页(2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就在《女人我最大》等专业杂志上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长年推广、大力宣传,使涉案商业图片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11、原告与深圳市美莱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涉案权利图片许可他人非独占、非排他的普通使用许可的价格,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和解协议(1份,原件)、收条、支票(各1份,加盖广州市众上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与本案相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原告与广州德福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各1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涉案权利图片许可他人非独占、非排他的普通使用许可的价格,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对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2013年7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又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的《作品登记证书》,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载明原登记号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该过程共打印网页内容八页,公证处将该八页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用于其面膜产品的宣传。原告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同时,原告在其面膜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及宣传册上均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2009年秋季号169期及2012年9月的《洗涤化妆品周报》上也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对其面膜产品进行宣传。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该过程共打印网页内容八页,公证处将该八页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进入天猫商城的欧珀兰黛旗舰店,首页显示“公司名: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商家:欧珀兰黛旗舰店。”该店销售的“欧珀兰黛白里透红玫瑰蚕丝面贴膜10片/盒已售2986”。原告认为该店铺宣传上款面膜时四处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原告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00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为邮寄律师函支付了快递费23元。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四张图片完全相同,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中人物的五官、神态、头发等细节均相同。原告为维权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是原告委托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相关主题的策划,并据此运用一定的专业技能创作而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等侵权情节,在50万元之下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12023元,除(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000元存在多案分摊的情况外,本案合理费用已高达11023元。同时,考虑到涉案面膜产品的销量较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从权利属性而言,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著作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而赔礼道歉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所应承担的责任,著作权人的人格权为作者所专享,不可转让,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不能通过受让而获得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同时原告亦不能提出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不应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承认错误更非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的)的著作权。二、被告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汀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少佳审 判 员  赖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彩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