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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个体。被告人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明阳、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徐州市迎宾大道七里沟批发市场门口酒后无故拦截、踢踹张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并与张某及张某的朋友彭某等人发生争执撕打,后彭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高某甲与张某因赔偿修车费用事宜再次在路边发生争执撕扯,彭某等人闻讯再次赶来,与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朋友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拳击彭某鼻部,致被害人彭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诉请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其医药费2978.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4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478.70元,并出示了其因本案受伤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等票据及其工资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愿意积极赔偿等情节,被害人彭某具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徐州市迎宾大道七里沟批发市场门口酒后无故拦截、踢踹张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张某下车查看时,被告人高某甲拳打张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电话通知彭某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高某甲追张某至七里沟市场门口并拉扯张某。彭某等人赶到现场将二人分开并拳打被告人高某甲,将其推搡至马路对面,得知张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张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协商车损时,被告人高某甲朋友欲将被告人高某甲拉走,张某再次电话通知彭某等人前来帮忙,彭某等人再次返回,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车损,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拳击彭某面部及在旁劝说的群众,致被害人彭某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支付了张某的轿车修理费用并另行赔偿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片段,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案发时段在现场拦车、踢踹车门及与张某等人发生撕打、争执,后被害人彭某等人赶到案发现场与张某撕扯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彭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彭某受伤及就诊情况。4、张某报警记录,证明其于彭某的鼻子被被告人高某甲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在七里沟市场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有人跺他的车,就与陈某、小马、建哥等人一起出门看到一名浑身酒气的中年男子在撕扯张某,其就与该男子发生撕扯,将他拉开后,其张某的雪铁龙轿车右前门被跺了一个坑,遂让张某报警,几个人又回市场买水果。十分钟后其又接到张某电称那名男子打他,其就与小马、建哥、陈某、刘某等人赶到市场对面,看到双方在小酒馆门口,醉酒男子在打张某及围观群众,其上前拉张某时脸上被醉酒男子打了一拳,鼻子流血,朋友欲上前打醉酒男子被其拉住。其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为该醉酒男子。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案发当时酒后回家时与一驾车人发生言语争执,那名车主喊人过来,双方发生打斗。其他的记不起来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驾车欲左转到七里沟批发市场时被一50余岁男子截停,该男子骂其并踢其副驾车门,其就打电话给彭某,下车看车门时,该男子打其未果,其就报警。彭某、陈某等四人赶来将那名男子推开,看了车门,知道其报了警后就回市场了。那名男子又上前要打其,被其和一过路女子拉到路牙石边,其让那名男子赔钱,这时从酒馆出来四五名男子,过来要拉走醉酒男子,并指责其,其就打电话给彭某,并再次报警。彭某、陈某等四五个人过来了,双方互相理论,并拉扯该名醉酒男子,醉酒男子不知怎么蹲在地上,又突然站起来打了彭某的鼻子,流血了。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那名男子带走。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时与彭某在七里沟市场买水果时闻讯张某车被踢人被打,遂与彭某赶到市场门口见路南酒馆门口有很多人,到现场看见有人拉着一名醉酒男子要走,张某称该男子踢了他的车不能让他走,张某和彭某拉着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见谁都打,打了彭某一拳致鼻子流血。9、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高某甲系同村的,2014年12月20日晚上其在七里沟市场对面酒馆喝酒时,出来看到丁某正在往路边拉高某甲,对面市场过来三名男子过来,其中一名高个青年要打高某甲,反而被高某甲击中脸部,鼻子流血了。其辨认出该名高个青年为被害人彭某。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某甲系同村居民,案发时其在与朋友喝酒,中途出来方便时看到高某甲和一名年轻男子在路边吵架,其把高某甲叫到路边,年轻男子打电话叫了几个人过来与高某甲吵,其喝多了酒就去方便,回来看到一名高个男子脸上流血。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晚上与金某、丁某等人在其特色酒馆喝酒时听到外面吵闹声,出去看见至少五名青年男子与高某甲吵架,双方都没有动手,其怕影响生意,就让双方报警处理,自己就回店里了。11、证人高某乙、张某的证言、修车费用单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其于案发次日带张某修车并另行赔偿人民币500元的事实。12、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发结案情况。13、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被害人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端在公共道路上截停张某的轿车,踢踹张某车门,后被彭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甲继续与张某发生争执、撕扯,在彭某等人再次闻讯赶来拉扯时,被告人高某甲拳击被害人彭某面部致伤,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系典型的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身体,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的全部行为显然具有整体性,不能将其前后行为人为地、武断地割裂开来评判;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彭某为其朋友张某帮忙并无行为上的过激之处,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97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本院依法核定为人民币11448.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主张的护理费等其他项费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71.7元,误工费11448.6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420.38元。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1971.7元,误工费11448.6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420.38元,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四日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