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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宇与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孙建宇,男。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负责人彭松军,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芹,女。委托代理人李力,男。原告孙建宇与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孙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芹、李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宇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贷款已到期,要求原告偿还。经原告了解,2013年3月25日他人以原告名义为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对此豪不知情,保证人处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3月25日他人以原告名义为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辩称,原告是被告2013年企字第2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股东。2013年3月25日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作为自然人提供担保,并向被告提交了股东会议记录,所以本案的保证合同内容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同意原告的担保行为,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25日保证合同照片复印件三张,证实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原告签字和按印签订保证合同,企图让原告替他人承担巨额债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发放贷款的银行,不可能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保证合同来欺骗自己,原告应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调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实原告是被告2013年企字第2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股东。证据2、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证实原告认同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借款,对借款的行为是明知。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实问题均有异议。前三页2010年1月4日的章程有原告的签字,但该章程已于2010年10月原告退出后实际修改,在签订该贷款合同时,原告早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后三页均是他人伪造,此时原告已退出该公司,该三页没有原告签字。被告在答辩时已承认原告是作为自然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此时原告已退出该公司,签字系他人伪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是孙建宇本人所签写;不是孙建宇本人所按印”。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指纹鉴定无异议。对笔迹鉴定有异议,同一人在不同的时期笔迹和笔顺发生变化是正常的,不排除原告在鉴定时存在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可能,该鉴定意见认定保证合同不是原告书写的说明力不足。但不需要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按印经鉴定后,能够证实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对此又不予追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是否是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是否提供担保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以原告婚姻登记档案中的签名信息作为比对样本,与保证合同均为同一年份,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又明确表示不需要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同日被告与他人共同伪造了一份由原告为鸡西市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鸡西分行2013年(企保)第27-006号保证合同。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及按印指纹。2014年11月,被告依据伪造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中孙建宇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写及孙建宇签名上的按印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按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调取了孙建宇在2013年5月21日结婚登记档案中的签名信息作为比对样本。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是孙建宇本人所签写;不是孙建宇本人所按印”。现被告依据保证合同已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有效、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保证合同系他人与被告伪造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效力问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虽然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被告与他人伪造了保证合同并以此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过错在于被告。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李玉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