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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国流与被上诉人曹力生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流,曹力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流,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初,湖南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力生,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国流为与被上诉人曹力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国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被上诉人曹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左右,曹国流弟弟家里的豆杆子和高粱杆子因为小孩嬉戏玩耍被烧着,曹力生因此事发生就在说怨言,曹国流就质问曹力生,从而双方发生纠纷,曹国流打了曹力生面部几拳。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胜桥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曹国流赔偿了曹力生200元医药费,曹力生赔偿了曹国流弟弟因豆杆子、高粱杆子和其他财物被烧掉的损失50元。曹力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曹国流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曹国流在当地公开书面向其道歉;3、曹国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5.08元;4、曹国流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为:关于曹力生与曹国流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因曹力生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双方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时,曹力生对其伤情并没有完全的认识,双方协议由曹国流给付曹力生200元,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但曹力生所受损伤的损失远不止200元,因此对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曹国流应该承担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且曹力生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故对于曹力生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所签订的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谁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曹国流殴打曹力生的面部,实施了侵害曹力生的健康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是该起案件中曹力生没有采取理智的方法处理本次事故,而是辱骂曹国流,激起曹国流动手打人。因此,在该事件中,曹力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曹力生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受伤,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曹国流的确侵害了曹力生的健康权,曹力生确实受到伤害,因此曹国流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经核实,曹力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400.7元;误工费为43893元/年÷360天×7天=853.5元;护理费43893元/年÷360天×7天=853.6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提供参考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于曹力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曹力生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为4107.65元。曹力生应该承担该费用的30%即1232.3元,曹国流应该承担该费用的70%即2875.35元。在扣除曹国流在协议签订时已给付的200元,还应该向曹力生支付2675.35元。因此,对于曹力生要求曹国流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曹力生要求判令曹国流在当地公开书面向曹力生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双方本为亲戚关系,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谐相处,在本次纠纷中,由于曹力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曹力生与曹国流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二、由曹国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力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107.65元的70%即2875.35元,扣除曹国流在调解时已经给付的200元,曹国流还需向曹力生支付267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曹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国流负担。曹国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纠纷中,其只打了曹力生面部几拳,因此,曹力生因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的诊断、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赔偿范围;2、曹力生所受伤是轻微伤,医药费仅为365元,曹力生也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赔偿,再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其应赔偿曹力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与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相差不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调解协议解决本案纠纷。曹力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2、其与曹国流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应按此协议处理本案纠纷。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曹力生与曹国流在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曹力生放弃追究曹国流殴打自己的违法事实,但曹国流赔偿曹力生医药费共计200元整......曹国流放弃曹力生毁门的损失赔偿......”;2、曹力生在常宁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处理:眼和头部MRI......”,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左侧眼球下方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并休息壹周”,共支出医药费1465.7元;3、曹力生在一审提供的常宁市人民医院开出的医疗发票金额为635元,无相应病历资料;4、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为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资料,认定“曹力生颈部、左上下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抓伤,属轻微伤”,曹力生支付鉴定费3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曹力生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曹力生虽提供了常宁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635元的医疗费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因此,曹力生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其在常宁市中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146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对曹国流与曹力生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违法情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予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纠纷,于1月16日签订调解协议,曹力生应已对自身伤情程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对医药费有所预计。实际上,鉴定意见认定曹力生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曹力生支出医药费1465.7元。因此,考虑到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曹国流赔偿200元医药费且放弃对曹力生赔偿财产损失的要求,并无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错误,应予纠正。曹国流主张按调解协议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曹力生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仅对医药费进行了约定,对其他赔偿项目并无约定。曹力生诉请曹国流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常宁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确定曹力生需休息1周,一审认定曹力生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为853.5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本案中,曹力生系颈部、左上下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抓伤,为轻微伤,常理下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医疗机构、鉴定意见均未认定曹力生伤后需要护理,故曹力生诉请的护理费不应认定。曹力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曹力生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曹国流与曹力生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曹国流承担70%的责任、曹力生承担30%的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曹国流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曹力生医疗费200元,且还应赔偿曹力生误工费597.5元(853.5元×70%)。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曹国流赔偿被上诉人曹力生误工费59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曹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国流负担50元,被上诉人曹力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