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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剑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剑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07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宽。被执行人:余姚剑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菊娥。被执行人:宁波天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根。申请执行人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剑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946080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0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