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康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康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康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泽清、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5个月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2004年7月5日,在利川市谋道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因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很大,生活方式不一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关心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别扭,特别是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使得原告失去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意愿。2011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来原告撤诉。目前,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白彬彬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证据三:张锦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吴永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五:(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六: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中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覃某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七: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曾多次发生外遇,双方于2011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覃某甲的母亲郎帮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覃某甲外出。被告覃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郎帮明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与被告覃某甲系母子关系,关系密切,能够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及被告的下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目前覃某乙在谋道初中读书,覃某丙在谋道小学读书,均跟随祖母生活。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在利川市谋道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撤诉。目前,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小孩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应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互尽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往来和联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虽然被告外出,两个小孩目前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故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中涉及到该方面的内容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小孩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俊人民陪审员 何泽清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