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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杨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杨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金瑞,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龙翔宇,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被告杨金水,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杨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金瑞、龙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金水(借款人)为乙方,高其云(担保人)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金水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杨金水共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159.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金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159.8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杨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金水的身份信息情况。A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水及担保人高其云于2008年3月11日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0.84‰,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A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金水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杨金水发放借款15000元。A4.催收通知书、回执、还款计划等复印件4页。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杨金水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金水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在催收回执、还款计划等材料中签名确认。A5.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杨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159.83元。被告杨金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水由高其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3月11日以装修楼房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三方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杨金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金水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高其云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便将1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杨金水。取得借款后,被告杨金水没有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杨金水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金水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在催收回执、还款计划等材料中签名确认。计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159.83元,本息共计27159.8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高其云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表示不追究高其云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水及保证人高其云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金水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金15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1259.8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金水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杨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12159.8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杨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