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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德罗诉洪春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德罗,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洪春卿,女,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德罗诉被告洪春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洪春卿相识,至2013年女方提出分手,大约相识一年时间。被告以谈婚为名,骗取原告的财物,以办驾照为名,向原告借了3次钱,总共9500元(人民币,下同)。分别是2013年7月份借2500元;2013年10月份借5000元;2012年12月借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借谈婚之机多次向原告索钱为其付费,这一年间总共被被告索去人民币14048元。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三次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洪春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500元。洪春卿仅在庭前接受询问,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年后分手。现原告持有3份计9500元、借款人均签有“洪春”字样的借条,主张借条中“洪春”3字是其“抱着洪春卿的手”由洪春卿签下的,“洪春”就是洪春卿。洪春卿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只是在领取起诉材料时接受询问时坚称:“我没有写过借条,因为我不识字,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原告的陈述、和本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落款处均是“洪春”,加之被告洪春卿否认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9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相应予以驳回。被告洪春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媛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