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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回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涡阳县公安局曹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涡阳县曹市镇圣严寺居民委员会、涡阳县曹市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证据5、证人朱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夫妻,二人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自2009年分居至今,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女儿的抚养,为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凌审 判 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