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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玲与江义新、呼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田先珍,江义新,呼建伟,杨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77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田先珍,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江义新,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呼建伟,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宗华,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玲诉被告田先珍、江义新、呼建伟、杨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先珍、江义新、呼建伟、杨宗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被告田先珍、江义新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75883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具了借款凭条。二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利息70353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田先珍写下了延期协议,到期仍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田先珍和江义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5883元;2.田先珍和江义新立即返还借款利息70353元;3.田先珍和江义新立即支付违约金43970元;4.呼建伟和杨宗华对田先珍和江义新的本金、利息共计2902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先珍、江义新、呼建伟、杨宗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田先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生产向甲方申请借款175883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借款,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乙方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和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属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江义新在乙方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田先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75883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先珍在《借款合同》上记载“将本合同延期至2015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田先珍、江义新除本案借款以及(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72.08473.08475号案件中的借款还,还有其他借款未起诉;原告在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无书面催收证据;被告呼建伟、杨宗华分别为田先珍和江义新的配偶,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在,更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担保关系的存在。在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的被告付款情况为:2011年第一次借款开始,2011年内的利息正常支付,2012年9月之前的利息支付了大部分,从2012年10月开始严重拖欠;2013年2月7日支付3万元、2月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月支付2万元、2014年7月支付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已支付本案借款中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17940.07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的2万元还剩余9730元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故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7588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先珍、江义新、呼建伟、杨宗华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江义新虽然并非提名的“乙方”,但其在乙方签字处紧挨着田先珍签字,其应是与田先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5883元,双方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款本应于2012年2月4日偿还,二被告逾期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使双方达成了延期,延期期限已过,且延期期限内应支付利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利息支付情况,故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因原告陈述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先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8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7588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利息不超过70353元)。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过高,故对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呼建伟、杨宗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呼建伟、杨宗华分别与田先珍、江义新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另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前提,而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付责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呼建伟、杨宗华对本案借款做出了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先珍、江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75883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175883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利息不超过70353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453元,由被告田先珍、江义新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