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吴某甲,在上海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退休。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吴某��,在无锡市大禹家用电器公司退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同胞姐弟。1982年7月吴某甲、吴某乙父母吴佛根、章桂英出资购置了鲍巷53号房屋。后吴佛根、章桂英先后于1996年3月6日、2001年7月25日去世,留下座落在无锡市南长区鲍巷53号房屋,建筑面积25.4㎡,一直由吴某乙占用。吴某甲多次找吴某乙商谈能否让吴某甲到无锡××父母××临时××号房屋,而吴某乙一口拒绝。吴某甲作为吴佛根、章桂英的子女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请求判令吴某甲依法继承无锡市南长区鲍巷53号房屋(房产证登记的25.4㎡)的一半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吴某乙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1、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是2年,我父亲于1996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吴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鲍巷5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1998年因房屋漏雨,我将鲍巷53号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原来的房屋就没有了,故本案没有遗产可以继承。3、继承法根据子女的孝顺和不孝顺,子女的继承情况也不一样,父母长期和我生活在一起,同时吴某甲已经在父母那里继承了一些财产,所以鲍巷53号房屋吴某甲不应该继承,都应该由我继承。经审理查明:吴佛根与章桂英系夫妻关系,育有抚养成人的一女一子即吴某甲、吴某乙。吴佛根生于1912年7月25日,卒于1996年3月6日。章桂英生于1911年2月13日,卒于2001年7月25日。吴佛根的父母先于吴佛根死亡,章桂英的父母亦先于章桂英死亡。1982年吴佛���花费2360元自孙锡忠处购置鲍巷十七号住房一间(后该房屋门牌号码××)。1990年6月21日,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吴佛根,房屋座落鲍巷53#,房地号254359,间数壹,建筑结构混合,层数平,建筑面积25.4平方米,东、北、西面合墙。该房屋土地权属性质集土(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吴佛根,土地座落锡山村鲍巷53号,核准宅基地面积24.65平方米。审理中,经本院实地走访,鲍巷53号房屋没有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已在原地由1990年的平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其一楼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2014年5月12日,吴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继承鲍巷5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7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及到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吴某甲的起诉。��某甲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鲍巷53号现有房屋是否涉及违建,与吴某甲对34880所有权证所对应的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裁定撤销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无锡市房屋权属证明、无锡市郊区私房建筑执照、卖屋文契、收据、照片、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佛根、章桂英对身后遗产继承事宜未有遗嘱,故鲍巷53号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继承应在吴佛根、章桂英死亡时开始并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鲍巷53号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即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共有。现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享有鲍巷53号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一半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乙提出的吴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鲍巷53号房屋经过翻建已不存在、吴某甲未尽孝道不应继承的抗辩,一、鲍巷53号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吴佛根、章桂英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在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鲍巷53号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即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共有。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非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计算。吴某甲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某甲请求分割遗产受阻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鲍巷53号房屋在原地由平房翻建为三层楼房,所有权���项下房屋所有权并未消灭;三、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吴某甲并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吴某乙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南长区鲍巷53号房屋(所有权号34880、丘地号254359、建筑面积25.4平方米)由吴某甲、吴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由吴某甲预交),由吴某乙负担。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