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晨璐出庭,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张坤等人在嵇萌磊、张某工作的ktv因消费问题产生纠纷,后由嵇萌磊驾驶浙a×××××号车与被害人张某一起陪张坤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取钱,之后,被告人何某与张坤一同搭乘嵇萌磊的汽车返回星桥街道。期间,被害人张某的1部苹果6plus手机掉在了汽车后座脚踏部位,后被告人何某在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过红绿灯10米左右下车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掉落的苹果6plus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