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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XX诉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徐XX,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调兵山市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上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XX诉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锅炉取暖用煤,原告为其提供煤炭,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收据七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92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确实存在,公司现属于停产阶段,无力偿还,待有能力时立即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据七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欠原告煤款192464元的事实。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徐XX为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锅炉取暖用煤,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煤炭后陆续给原告出具收据七张,累计欠煤款1924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徐XX处购买取暖用煤,拖欠煤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XX煤款19246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