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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亚勤与王晓红、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勤,王晓红,王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亚勤,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晓红,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勤诉被告王晓红、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红、王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红、王继伟于2013年5月25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此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红、王继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25日前的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红、王继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同事高晓焕与二被告关系较好,二被告通过高晓焕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并由被告王晓红出具了证明。另查明,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红与被告王继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2%,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二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王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勤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2%;二、驳回原告张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晓红、王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