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与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年轻幼稚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3日举办结婚典礼,2015年7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为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其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