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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执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麦启耀与被执行人刘志军、张盆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启耀,刘志军,张盆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字第584-1号申请执行人麦启耀,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张盆娇,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麦启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志军、张盆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志军、张盆娇应支付欠款27800元及代支的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360给申请执行人麦启耀,并交纳执行费331.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志军、张盆娇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刘志军的银行存款10254.86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2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志军、张盆娇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刘志军的银行存款10254.86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5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梁辉豪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程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