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岑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诉讼请求:1、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岑某生活,由原告岑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4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2027年9月止,每月按600元计);若婚生女儿黄某乙因患病、上学等实际费用超过原定数额的,应适当增加;3、被告黄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岑某精神补偿费10000元。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的不同,加之被告在外地工作,婚后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女儿黄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寄住在原告母亲家,经济困难,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由于女儿黄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继续抚养女儿。因被告常在外地工作,难以联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答辩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虽然原、被告平时的生活中会有一些琐碎的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的破裂。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生育子女情况: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直到2015年初被告才搬离,不存在已分居两年以上的情况。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只是因为各种生活琐事而意见不合,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86400元,以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雅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