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和林县。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好吃懒做,拈轻怕重,又没有一技之长,每天挣不到钱,原告凭着残疾的身体,还要出去打工,重活轻活只要能挣钱都干,就算这样,被告仍然没有爱惜原告,曾提出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忍再忍,直至2012年5月,由于儿子与人打群架被判有期徒刑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家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已经3年有余。因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偿还给儿子所花费46000元的一半23000元零头不要,就20000元,她作为女人不守妇道,经常夜不归宿、上网、跳舞。她作为母亲对孩子不管,让孩子不走正道,使孩子坐牢。是曾在和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所离过婚,但因她带领两个男人,我气愤下没有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右胳膊残疾,已经治愈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由于儿子与他人的群架被判有期徒刑。2012年6月11日涉案民事赔偿款被告支付40000元,委托代理律师支付6000元。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管教孩子等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所相见时,看见原告相随两个男士,一气之下不同意,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三年多,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偿还我给儿子因民事赔偿垫付款46000元中的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出示结婚证,证明双方1993年3月7日在和林县樊家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认可。被告出示处理儿子杨某乙案件时雇佣律师凭证支付6000元及赔偿民事部分的收据40000元,证明实��支出的费用46000元,原告认可,但雇佣律师费是我向姐姐借款,赔偿民事部分的40000元我向侄子借钱出了10000元。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怎么分担?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被告认可,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让原告支付其垫付婚生子杨某乙因打架民事赔偿款46000元(包括雇佣律师费6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自认为已垫付部分,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确乏相应证据佐证其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应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利平审判员 龚 荣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叔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