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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冯石磊与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石磊,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石磊,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新,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移民区原水利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石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远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石磊及其代理人王晓农、谭新;上诉人胜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胜远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冯石磊之间签订了《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十年,从201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为小白石崖1#井,工程单价执行煤炭部2007年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工程单价包括电费、管理费、安全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及全部相关费用,并约定于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500000元。该合同第八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当年承包款合计的双倍,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同上。”此外,该合同约定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和争议解决的方法及其他款项。作为甲方的胜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吴胜签字确认,作为乙方的冯石磊签字确认。原告冯石磊于该合同签订时已经依照约定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石磊承包被告胜远公司小白石崖矿工程建设于2011年10月份停工,原、被告对于前期土建工程量均认可为446.5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涉案矿井及前期土建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乌兴建造鉴字(2013)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446.5米井巷工程造价为3751030元;2.小白石崖一号井地上建筑物造价为514320元;3.小白石崖一号井凿井措施费工程造价689744元。以上三项工程总造价为4955094元。再查明,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冯石磊共向被告胜远公司借款2082850元。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甲方的被告胜远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冯石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包含十二个部分内容,约定承包工程的项目为“小白石崖1#井”,工程发包方为甲方胜远公司、承包方为乙方冯石磊,双方对工程规格及质量要求、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条件、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有效期及其他事宜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虽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合同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问题,被告胜远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原告冯石磊进行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费,其实质是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经依法批准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被告胜远公司自认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而其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小白石崖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冯石磊,且原告冯石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采矿相应的资质且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并未经批准,因双方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因签订《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而发生法律关系,被告胜远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自己没有采矿权却以承包合同形式将采矿权转包,且未审查原告冯石磊是否具备承包资质,而原告冯石磊作为承包方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经批准,仍签订履行合同,最终导致《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阐述,针对本案中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明知探矿权、采矿权转包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进行,但是被告胜远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权资质也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小白石崖煤矿的探、采矿权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冯石磊;原告自知没有建设、探、采矿权相应资质,却仍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大于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鉴于该责任比例法律并无明确约定,故酌定被告胜远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冯石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首先,原、被告在该合同第十一部分第2项中明确“第一年上缴150万元人民币(已缴)”,对于被告胜远公司提出承包费未全部缴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冯石磊已经缴纳被告胜远公司承包费1500000元。这部分承包费用属于因签订该合同被告胜远公司取得的利益,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将该承包费用予以返还。第二,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开始进行井巷及地上建筑施工,该部分工程均是由原告冯石磊投入的费用,属于因签订合同被告胜远公司取得的财产,现该财产无法返还,应以工程造价数额折价返还,故被告胜远公司应返还原告冯石磊施工建设投入总造价4955094元。第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签订该合同期间购置生产设备及生活资料费用共计1740197元的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没有提出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购置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明细、价格及其折损情况,待关于该部分的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第四,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购买火工品费用109421元的主张,因其使用的火工品是在井巷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材料,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涉及的材料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经济损失共计114.2199万元的主张,以上费用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2012年期间井下检测与维护的技术工人工资”,第二部分是“2011-2013年期间原告及其合伙人误工工资补偿”,以上两部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并无领款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以上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矿山雇佣夜勤人员工资”共计204000元,其中2011年雇佣了三个人,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产生夜勤工资108000元;2012年雇佣了三个人,共计产生夜勤工资72000元;2013年雇佣了两个人,因两个人是一家人,给付的是一个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以上合计204000元。庭审中被告胜远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并表示愿意承担其中部分费用,结合原告冯石磊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费用属于原、被告因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进行承担,酌定被告胜远公司按70%的比例即142800元(204000×70%)承担。综上,被告胜远公司应向原告冯石磊返还、支付的费用合计:1500000元(承包费)+4955094元(工程总造价)+142800元(70%的夜勤人员工资)=6597894元。另,原告冯石磊共计向被告胜远公司借款20828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以此借款抵顶所欠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返还、支付原告的总费用中予以核减,故被告胜远公司应向原告冯石磊返还、支付费用合计4515044元(6597894元-2082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胜远公司返还、支付原告冯石磊各项费用共计4515044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0元,由被告胜远公司负担39906元,由原告冯石磊负担5293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胜远公司负担12900元,由原告冯石磊负担17100元。上诉人冯石磊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从表面看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但是实际包含着矿产资源承包经营生产及销售的内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矿井的建设内容,同时也约定了矿井建成后的开采生产和矿产品的销售,这一点从合同的内容和原告实际履行的内容中可以体现,双方真实的行为应是建设、承包经营行为。原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矿山开采权的转让,同时也没有任何转让的事实发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是采矿权转让行为,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从合同的履行方面被告严重违约。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只具有探矿的行政许可,并不具有采矿的行政许可。合同中被告承诺建设之中可以办理开采权的行政许可,但是在原告已经完成矿井建设时却因被告不具有采矿行政许可,至2012年12月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产两年之久,被告依然无法完善矿山开采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目的。因此,由于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善关于采矿所需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被告已经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3000000元的违约金。(三)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购置的生产设备及用品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目的,所购置的大部分机械设备是为进一步煤矿开采使用,由于被告违约无法办理开采许可手续,而导致设备闲置,不应当折旧认定价值,而应当按照原值赔偿原告。双方在发生争议后以及诉讼过程中,对于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了交接,并且在交接凭证上双方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凭证,因此应当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四)火工品是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款,而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火工品,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示了欠付凭证,对于此款被告应当返还。一审认为是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了材料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五)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停工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1142199元是有依据的。原告在完成矿井建设,具备开采条件后,聘用了大批具有井下开采作业技能的员工,由于被告迟迟不能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导致原告在停工期间需继续向员工支付工资,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资金困难,至今仍然欠付员工工资。在后续等待解决问题的时间里,矿山必须有夜勤人员看护,原告一直支付夜勤人员工资至双方交接之日。原告与其他四名合伙人都是常年从事矿山开采行业的,由于在本项目之中都投入极大,在此期间为解决问题无数次与被告协调,察右后旗政府也专门组成工作组协调此事。因此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年度同行业标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对于其公司所具有的矿业权问题的不完善予以忽视,盲目认为有能力办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在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期间,无法取得相关矿业权的行政许可,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3.改判由被告支付因签订合同期间购置生产设备及生活资料1740197元;4.改判由被告返还因购买火工品费用109421元;5.改判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停工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1142199元;6.改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胜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就算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使用该证据时也不正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小白石崖一号井凿井措施费工程造价689744元,是胜远公司施工建设,《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说明该部分的施工主体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造价是冯石磊施工建设,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酌定胜远公司按70%,冯石磊按30%的比例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按此比例对“矿山雇用夜勤人员工资”进行分担,那么按照上述裁判原则,对于4955094元的施工总造价也应按比例承担损失。因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也属于投资,其中包括人工投入和施工材料投入,并不是胜远公司取得的并应该返还的财产,从双方签订合同可以看出,上述建设部分建成后,是冯石磊进行采矿活动使用,并不是建成后就完全归胜远公司取得的财产,而是先由冯石磊使用,合同期满后折旧胜远公司收购,所以上述建设部分主要的用途是冯石磊为了取得采煤收益而进行的施工建设,而不是单纯的为胜远公司提供施工项目成品而进行的施工建设。也正是如此,冯石磊为胜远公司建设施工的同时还要交纳承包费用,如果建设施工部分完全为胜远公司取得财产,那么就是单纯的建设承包合同,根本就不会有承包方冯石磊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的可能性,所以上述建设施工部分不是胜远公司取得的财产范围。所以该部分的投入损失应由冯石磊承担30%的责任,在核减掉胜远公司投入的措施费部分,剩余损失胜远公司承担70%,这才使得裁判标准统一。(三)就150万的承包费问题,一审法院只依据合同中约定“己缴”的表述,裁判胜远公司返还150万的承包费理由不够充分,因为虽然合同表述“已缴”,但是冯石磊只提供了部分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自己交清全部承包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冯石磊与上诉人胜远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胜远公司申请秦礼泰(二级建造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对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结束后,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胜远公司在法庭提出的质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复,除补正了装订方面存在的问题外,对胜远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鉴定汇总表有重复计算的部分答复如下:1.第一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预算书中已含临时设施费率4.16%(在组织措施费中),合计金额70111元。2.第二项“小白石崖矿1#井地上建筑物工程造价”,合计金额514320元。其中:划分为临时设施费的有:锅炉房与浴室、彩钢房、厕所、临时泵房及混凝土管道敷设等,金额为270921元;划分为凿井工程措施费的有:东砖房、北砖房(机修)、北车库、主井绞车房、副井绞车房、地衡基础等,金额为243399元。因此,临时设施费重复计算70111元,因缺相关资料未含施工设备进出场运输费、安装工程费等辅助费。3.第三项“小白石崖矿1#井凿井工程措施费工程造价”,金额为689744元,是按概算指标提供的,如果结算时未能双方签证确认,应该取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胜远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小白石崖的采矿权承包给上诉人冯石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本案中,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上缴150万元人民币(已缴)”,该条款含义明确,应认定上诉人胜远公司已收取上诉人冯石磊该笔款项,故应予返还。关于涉诉矿井及土建工程建设的鉴定部分,系由上诉人冯石磊投入费用施工建设,该部分劳动成果具有实际价值,合同无效后由上诉人胜远公司受益,应当由上诉人胜远公司按照鉴定金额折价返还。按照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乌兴建造鉴字(2013)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胜远公司在法庭提出对(2013)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质疑的答复》内容,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存在重复计算部分,金额为70111元;鉴定汇总表第三项689744元,按鉴定部门意见是按概算指标提供的,如果结算时未能双方签证确认,应该取消,故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为4195239元。关于上诉人冯石磊要求上诉人胜远公司支付生产设备费用的问题,因现在证据无法证实价格及折损情况,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冯石磊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冯石磊要求上诉人胜远公司返还购买火工用品的结余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应该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方向正确,除鉴定意见在完善后需重新认定外,其余部分原则上应予维持,即在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由上诉人胜远公司返还、支付上诉人冯石磊各项费用共计3755189元(1500000元+4195239元+142800元-2082850元)。本案所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应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但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资金返还及折价补偿义务方的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冯石磊投入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占用时间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对上诉人冯石磊因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支持适当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8月9日(一审起诉之日)到二审宣判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察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变更(2013)察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胜远公司返还、支付原告冯石磊各项费用共计37551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从2013年8月9日到二审宣判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不变,即驳回原告冯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6230元,由上诉人冯石磊承担70000元,由上诉人胜远公司承担56230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冯石磊承担12900元,由上诉人胜远公司承担17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