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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张明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张明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永,男。被告张明书,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明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服务的业主。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规定:“依据本协议向甲方(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每年的6月10日前交纳下一收费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还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楼道电费等539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书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3.42平方米。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60元/平方米·月;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6月10日前交纳该下一收费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交费期间如遇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调整,按新标准实施时间多退少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调整,以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准;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原告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公用楼道电费共计5393.68元。另查一,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另查二,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目前我市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执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其中规定的物业服务基准价为0.55元/建筑平方米·月(应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0.04元/建筑平方米·月)。另查三,2009年2月1日之前,原告的物业费标准为:1、物业服务基准价0.51元/建筑平方米·月(不包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0.04元/建筑平方米·月);2、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0.04元/建筑平方米·月;3、消防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0.05元/建筑平方米·月。合计0.60元/建筑平方米·月。原告另收取公共楼道电费30元/年及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年。另查四,自2009年2月1日起,原告为小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将物业服务基准价由原来的0.51元/建筑平方米·月调整为0.55元/建筑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催费通知、公示、证明、保险单、产权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明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享受了服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小区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费、公用楼道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书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楼道电费共计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明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明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