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维仁与李金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维仁,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仁与被告李金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文,被告李金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仁诉称,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原、被告因收地一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李金郎持铁制圆凳将原告王维仁打伤。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李金郎的违法行为做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689.1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肺下叶肺大泡。5、右侧尺神经损伤?6、脂肪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金郎赔偿原告王维仁医疗费14689.10元,误工费1968元(24天×82元/天),护理费1968元(24天×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交通费180元,复印费20元,眼镜损失费980元,合计2076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维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费用清单2张,病历21页,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支付费用明细、数额及治疗经过。二、购买眼镜收据1张,证明被告打原告时,原告眼镜损坏,原告购买眼镜支付980元。三、扎公(达)行罚决字(201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扎兰屯市公安局治安卷宗内对王维仁、李金郎、李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被告李金郎辩称,原被告均未能理智合理地处理矛盾,是原告找被告两次,先打被告一嘴巴,被告才打的原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多住院3天,有扩大损失情况,原告眼镜没有坏不同意赔偿。现同意赔偿原告七、八千元。被告李金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费用清单2张,病历2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用药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而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存在3天未用药不出院的情形。本院认为,长期医嘱单2014年11月16日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从费用清单反映是3天的用药,不存在住院期间未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收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非正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收据,且公安机关未认定原告眼镜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公安机关询问李金郎、王维仁、李某某、王某某笔录各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李金郎笔录无异议;王维仁笔录中称找被告算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找被告打仗;李某某是原告亲戚,李某某笔录中称被告打原告好几板凳不符,被告只打原告两下;王某某是原告亲叔叔,王某某笔录中称被告打原告前胸不符。本院认为,以上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各被询问人的客观记录,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因被告为原告收地的事情,原告到马某某家找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肢体相互冲突,被告持铁制圆凳将原告打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维仁到马某某家找到被告李金郎,因被告为原告收地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肢体相互冲突,被告持铁制圆凳将原告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做出扎公(达)行罚决字(201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689.1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肺下叶肺大泡。5、右侧尺神经损伤?6、脂肪肝。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王维仁、李金郎、李某某、王某某的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被告为原告收地产生的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为宜;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在语言和行为上有不理智的情况,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升级,直致被被告打伤,原告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89.1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证明,予以维护。2、误工费1968元(24天×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3、护理费1968元(24天×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交通费180元,复印费2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维护。眼镜损失费980元证据不足,不予维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郎赔偿原告王维仁医疗费14689.10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9585.10元的80%即1566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