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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吴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吴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91号原告王晓波,居民。被告吴立勇,居民。原告王晓波诉被告吴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在我处借款9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归还。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用轿车抵押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据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用皖A×××××帝豪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门市周转资金,并出据了借条。后被告只归还了80000元,余40000元拖欠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立勇未归还完毕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吴立勇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波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