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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石启山与温芝亮、陈明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山,温芝亮,陈明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石启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芝亮(曾用名温之亮),农民。被告陈明都,居民。原告石启山诉被告温芝亮、陈明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山的委托代理人袁玮玮、被告温芝亮及其与陈明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山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温芝亮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8%,被告陈明都签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芝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系2009年相关借款演变而来,中间发生换据。自2009年借款时起,我就按照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陈明都辩称,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启山出示的借据载有:“借据今借石启山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3日归还,共计5天。备注:……借款人签字温之亮(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陈明都(签名并按指印),出借人石启山,经办人孙辉”。原告石启山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3月8日借据、被告温之亮提供收据2张、2010年2月28日被告温芝亮向石金龙借款3万元收据、2011年10月9日向石启山借款5万元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温芝亮自称向原告借款不止本案一笔,其辩称属于借款过程中换据的抗辩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芝亮应当偿还原告石启山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明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芝亮、陈明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