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陈海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陈海贤,顾樱花,杨冬琴,王林祥,赵玉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3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时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海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海贤。被告:顾樱花,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杨冬琴,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王林祥,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玉岭,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陈海贤、顾樱花、杨冬琴、王林祥、赵玉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陈海贤、顾樱花、杨冬琴、王林祥、赵玉岭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陈海贤、顾樱花、杨冬琴、王林祥、赵玉岭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