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强诉李继买卖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李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吕强,男,汉族。被告李继,男,汉族。原告吕强诉被告李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强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继从原告处购买木胶合板,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31000元,由被告写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否则承担2%的月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1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继未作答辩。原告吕强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李继欠原告吕强材料款13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向原告吕强赊购木胶合板,于2012年10月17日立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13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强与被告李继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继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吕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对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强材料款13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子 仙审 判 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梦 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