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与潘某、六安市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潘某,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叶某甲,男。系死者刘自华丈夫。原告:叶某乙,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友爱村贾元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75********。系死者刘自华长子。原告:叶某丙,男。系死者刘自华次子。原告:叶某丁,女。系死者刘自华女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吴某,男。被告: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郑文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被告潘某、吴某、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同起事故另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吴某、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自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84.01元、死亡赔偿金471941.00元、丧葬费260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按责任分担后,合计人民币265560.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河镇友爱村证明,证明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身份主体适格,均系死者刘自华的近亲属;第二组证据:被告潘某、吴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惠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吴某的身份信息,惠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皖NWK5**号牌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主体资格适格,以及皖NWK5**号牌货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事故认定书》、潘某的驾驶证、皖NWK5**号牌车行驶证复印件、刘自华火化证,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近亲属刘自华死亡及无责任的事实,潘某为合法驾驶皖NWK5**号货车合法行驶;第五组证据:金安区双河镇街道居委会、双河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刘全友的户籍证明,证明与刘自华同事故死亡的另一人刘全友在双河镇街道自建房连续生活居住二十余年,属于城镇居民,所以刘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城镇户口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刘全友有固定的工作,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告吴某同意被告潘某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潘某在本起事故中车辆超载;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潘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3、事故发生后,潘某垫付了医药费3784.01元,还有1万元的丧葬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时应予以返还;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予降低。被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有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全友承担主要责任;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784.01元;第五组证据:叶某乙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丧葬费1万元。原告对被告潘某所举一至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吴某对被告潘某所举一至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潘某所举一至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吴某辩称:在同起事故中,死者刘全友案发当天是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肇事车辆的保单原件存在交警队卷宗。被告吴某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潘某驾驶超载车辆,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第十四条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4、保险公司不承担两起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机动车商业保单及条款,证明条款中第十四条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绝对10%的免赔,而且惠通公司已经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对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以系俩被告之间的事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某对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绝对免赔单独书面告知或口头说明。被告吴某同意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潘某所举的五组证据以及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3时,同起事故死者刘全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X0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00M处,与被告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WK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全友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刘自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全友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潘某超速驾驶超载的皖NWK5**轻型厢式货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自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用3784.01元,均由被告潘某垫付,另潘某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系被告吴某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皖NWK5**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该车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惠通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死者刘自华与原告叶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女儿叶某丁;同起事故死者刘全友与死者刘自华系亲戚关系,且刘全友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街道有自建房且连续居住二十余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赔付。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全友与潘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60%:40%。因刘全友系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街道长住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四原告主张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潘某系实际车主吴某聘用雇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雇主吴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潘某过错程度行使追偿权。被告惠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应对实际车主吴某应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潘某系超载驾驶应依约在商业险赔付部分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因惠通公司已经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加扣部分由被告吴某与惠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处理刘自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以其诉求金额计算。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刘全友、刘自华两人死亡,故本院酌定各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比例为50%:50%。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应在四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刘自华丧葬费25447.00元(50894.00元/年÷2);2、刘自华死亡赔偿金471941.00元(24839.00元/年×19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元;4、交通费1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医疗费3784.01元,合计:55517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损失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110000×50%);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损失金额人民币180062.00元[(555172.01元-55000.00元)×40%×(1-10%)];三、被告吴某与被告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扣除的免赔部分金额人民币20006.88元[(555172.01元-55000.00元)×40%×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3784.01元以及丧葬费10000.00元,合计款人民币13784.01元;五、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30.00元,由被告吴某、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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