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370号原告王×,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凭,女,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xx(原告之母)。被告刘×,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凭、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并恋爱。因原告曾经有一次失败的婚姻,在感情上受到伤害,认识刘×之后,觉得刘×对原告很好,故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仓促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仍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在哪里居住不清楚。婚前、婚后双方均未在一起共同居住过。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接触较少,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双方也没有办过婚礼。另外,被告还利用原告的感情在婚前和婚后向原告及其母亲借了多笔款项,至今未还,前后共借了十万余元。双方曾协议过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未履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上。经我方去派出所查询,发现被告曾因抢劫、诈骗及吸毒有过刑拘记录,但因派出所不给个人提供调查结果,故无法提供相关查询记录。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相识,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到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及传票,被告签收后,未按时到庭办理应诉手续,亦不接听法院电话,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亦未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及结婚时间均极为短暂,婚前、婚后均未共同生活,双方并无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及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刘×直接交付给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吴振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