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胡振庆、廖燕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胡振庆,廖燕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庆,男,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770。被告廖燕焕,女,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721。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胡振庆、廖燕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润华、被告廖燕焕的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440667386-013-200800091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二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如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另外,二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大夫里巷2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划款,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逾期本息1227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7018.29元(其中本金332555.98元,利息4329.54元,罚息90.76元,复利42.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221.1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大夫里巷23号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振庆未答辩。被告廖燕焕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二、两被告已在2009年2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本案所涉房屋是归被告胡振庆所有。被告廖燕焕现在独自抚养小孩,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理。三、对诉讼请求一无异议,诉讼请求二有异议。被告一不按时还款与被告二无关,房屋也不是被告二占有,廖燕焕不应支付律师费。对借款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请求法院对抵押物先行进行处理清偿债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两被告已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起诉状副本于两被告。至10月1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32555.98元,利息6861.33元,罚息221.86元,复利104元,合计339743.1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框架协议,没有就个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基本收费1500元,之后是风险收费,50万元以下按照收回金额的6%计收。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胡振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时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收费为风险收费,款项尚未收回,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但对前期律师费1500元,因有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已发生,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两被告提供不动产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大夫里巷23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夫妻连带责任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燕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32555.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10月15日为利息6861.33元,罚息221.86元,复利104元,此后按每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8%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适用的罚息利率,计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振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大夫里巷23号,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燕焕对被告胡振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两被告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