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万恒与张建强、袁兰荣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恒,张建强,袁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杜万恒,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强,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袁兰荣,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张建强之妻。原告杜万恒与被告张建强、袁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恒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告张建强��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兰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张建强向我借款周转,我于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王少刚账户向被告袁兰荣账户转款22万元,同日又给了被告张建强现金8万元,加上2013年被告向我借的10万元,被告共计向我借款40万元,次日被告张建强向我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1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以及后来还款均属实,但我不应该还款,理由是从2013年至2014年9月10日,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我妻子袁兰荣账户,一次给我的是8万元现金,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因为我妻子是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业务员,这三笔借款均是通过我妻子袁兰荣账户转入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账户,原告明知借款全部转入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且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借款也是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的,我并未实际使用该款,故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向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主张债权,而不应向我主张债权,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兰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杜万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王少刚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兰荣转账22万元的事实;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建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兰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兰荣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建强分三次向原告杜万恒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袁兰荣账户转款32万元,一次给付被告张建强8万元现金,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杜万恒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建强”。后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多次通过银行转款(通过被告袁兰荣账户)及一次给付现金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31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袁兰荣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强与被告袁兰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强借原告杜万恒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再未偿还分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强和被告袁兰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还款均使用被告袁兰荣账户进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31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张建强辩称其向原告书写借条属实,但原告明知借款是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所用,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原告的实际债务人是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查,原告系将借款分两次向被告袁兰荣账户汇入32万元,一次将8万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张建强,被告张建强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并在此之后直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23100元利息。还查明,原告并没有和星辰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星辰投资公司的借款合同是被告袁兰荣以原告名义与星辰投资公司所签,所以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灵宝市星辰投资公���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建强辩称原告应当向灵宝市星辰投资公司主张债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袁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恒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张建强已经偿还的231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建强、袁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