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孙桂香,王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被告:孙桂香,女。被告:王明连,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孙桂香、王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香、王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桂香于2013年5月31日因购买材料所需,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此笔贷款由被告王明连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孙桂香、王明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桂香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王明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桂香、王明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孙桂香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孙桂香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兰店支行又与被告王明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连为被告孙桂香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证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30日,兰店支行向被告孙桂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孙桂香、王明连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兰店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桂香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被告王明连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桂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明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孙桂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香、王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8%(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9.612%加收50%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王明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桂香、王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