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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琼与郑敏行、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63号原告陈琼,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智洪,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组织机构代码58284626-7。负责人瞿某某,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毅,该煤矿出纳。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琼与被告郑敏行、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以下简称双茂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洪,被告郑敏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双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敏行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被告郑敏行系双茂煤矿的负责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因双茂煤矿进行技改需要周转资金,郑敏行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双茂煤矿及郑敏行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悉数投入煤矿的生产,因煤矿管理不善,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被告双茂煤矿辩称,郑敏行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借款并未加盖煤矿的行政公章,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在郑敏行转让煤矿时并未移交,不能认定郑敏行借钱是职务行为,煤矿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9日郑敏行分别向原告陈琼出具7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三张,均写明了“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陈琼用于煤矿生产”,并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财务专用章”。庭审时,郑敏行表示向陈琼借款属实,但表示借款均用于了双茂煤矿的生产及职工工资发放,应当由双茂煤矿偿还借款。陈琼也坚持表示郑敏行是替煤矿向其借款,只要求双茂煤矿承担还款责任,当庭撤回了对郑敏行的起诉。另查明,双茂煤矿2011年10月8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郑敏行,2015年1月9日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瞿某某。郑敏行实际已于2015年1月7日已将双茂煤矿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了他人,2015年5月29日,郑敏行作为甲方与乙方“瞿某某、裴某某”等九人再次就双茂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写明了郑敏行将煤矿转让给“瞿某某、裴某某”等人的一些经营事项。庭审时,《补充协议》中签名的裴某某作为原告陈琼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示其原是双茂煤矿的职工,2013年前双茂煤矿发工资差钱,郑敏行曾通过其介绍向陈琼借款现金400000万元,后面又因为煤矿买材料差钱,郑敏行还向陈琼借过钱,具体金额他也不清楚,他和瞿某某等人与郑敏行签订煤矿转让的《补充协议》时,知道煤矿曾差陈琼的钱,也不知道郑敏行还了没有。对于资金的支付方式,陈琼表示自己大部分是零零星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郑敏行的,都是借给郑敏行后隔一段时间打的总借条,本案的借条都是一段时间的总账,并不是打借条当天支付给郑敏行的。为了证明自己的现金支付能力,陈琼出示了从2012年至今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这几年间其该账户上交易频繁,经常有数万甚至数十万元的交易情况。为了核实本案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财务专用章”的刻制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到公安部门核实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了该章“于2011年10月8日经由我局批准刻制,情况属实”。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人证言;郑敏行提供的《补充协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敏行向陈琼借款能否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用于了煤矿生产?第一,从借款的时间来看,均发生在郑敏行作为双茂煤矿负责人的任期内,基于煤矿生产需要,郑敏行有代表煤矿向外借款的可能;第二,三张借条上均写明了“用于煤矿生产”,并且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财务专用章”,也加大了郑敏行为了煤矿生产经营而向陈琼借款的可能;第三,最为重要的是作为现在双茂煤矿实际“股东”之一的裴某某到庭作证,表示知道郑敏行曾为了煤矿发放工资和购买材料而向陈琼借款,充分说明了双茂煤矿的“股东”在接手郑敏行转让的双茂煤矿之前就已知道下差陈琼借款的事实。综合以上三点,证明了郑敏行向陈琼借款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存在高度盖然性。虽然现在双茂煤矿的代理人否定郑敏行借款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标准,是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陈琼提供了较为优势的证据,可以推定郑敏行系为双茂煤矿生产经营而借款的事实,故应当由双茂煤矿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琼的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茂煤矿负担。被告双茂煤矿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