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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圣林与董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林,董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孙圣林。被告:董利。原告孙圣林诉被告董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林、被告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于三墩镇振华路塘河农贸市场门口卖水果时发生纠纷。被告董利电话通知亲戚,几人用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及时报警,警车赶到时,打人者已逃跑,因此派出所将被告董利带到所里做笔录。在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几次调解,都无结果。原告认为打人者无法找到,但被告董利为主使者应承担一切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3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部分是事实。2014年10月27日,在塘河农贸市场门口,开始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儿子在卖水果,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争吵。被告到场后没有动手打原告,仅看到原告从车上翻落。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6557元,其他费用不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15天。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17336.74元。3、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原告伤情。4、三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曾向三墩派出所报警。5、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有三张姓名为孙成林而不是孙圣林,真实性无法确认。住院病人医疗费证明单不是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有五张出租车发票字迹不清,无法确认交通费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住院病人医疗费证明单为原件,加盖有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三张姓名为“孙成林”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就医病历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的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交通费将结合全案作出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指使他人用钢管打伤原告,且被告自己也打了原告一拳。被告称因为是自己家亲戚打的原告,所以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全案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水果商贩,双方因摊位问题存在积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塘河农贸市场门口卖水果时与被告儿子、儿媳发生争执,被告指使其亲戚打伤原告。原告向三墩派出所报警后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032.78元。医院诊断结论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手背挫伤;大腿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案涉纠纷经三墩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在纠纷过程中也有出手,但没有打到对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指使、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与实际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悖。但综合全案,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000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后确认为16032.7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0天,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370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41.77元的70%,即14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利给付孙圣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40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孙圣林负担85元,由董利负担115元,其中董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