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与被告黑龙江新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国,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54号原告徐延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申太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华小区1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友志,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国与被告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房地产)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国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谢佩虹,被告申太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江友志、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国诉称:2007年1月,徐延国与王成发起成立了申太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徐延国与王成各出资500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由王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后至今,未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达8年之久。且股东之间矛盾激烈、长期冲突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目前已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成把持公司注册资本、不公开财务报表,侵犯了徐延国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且利用公司反复对徐延国进行诉讼,公司陷入僵局,现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徐延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申太房地产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关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要求,明确指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徐延国不是申太房地产的股东,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徐延国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已经被抽回,且未提交向公司出资的有效证明,故其未向公司出资,在公司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后,其未退还、未缴纳,在公司除名后,其不提异议、不起诉,故其已不具备申太房地产股东身份资格。其以工商登记作为其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才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综上,徐延国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原告徐延国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2007年1月原告与王成发起成立了申太房地产,其中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表明徐延国实际投资500万,占注册资金的一半,持股比例为50%。被告申太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资报告不能证实500万元验资款是徐延国实际出资的,工商档案只是对抗要件,不能证实徐延国的股东身份。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二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王成把持申太房地产,恶意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控告。被告申太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成是申太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申太房地产起诉申太经贸,诉求与本案无关,且非恶意诉讼,虽撤销案件决定书表示徐延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仍属于抽逃资金。证据三、民事判决三份。意在证明王成把持被告对原告反复进行恶意诉讼,且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申太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判决法院在审理当中不是审理股东确权,并没有对申太房地产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理,不能证实徐延国实际出资或现在具有股东身份。被告申太房地产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月12日兴业信用社894万元现金存款单、106万元现金存款单各一份、2006年12月27日王成在中国银行现金存款至申太车行账户500万元银行存单、申太车行给王成出具的申太房地产注册资金款50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意在证明徐延国出资的500万元是申太车行出资394万元,张辉出资106万元,徐延国未实际出资。原告徐延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太车行是徐延国的公司,张辉是申太车行兼职财务人员,徐延国委托申太车行及张辉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该组证据证实徐延国实际出资500万元。证据二、申太房地产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现金支票四张。意在证明徐延国未实际出资,借用其亲属资金验资后抽回。原告徐延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实四笔款项支出与徐延国有任何关系,第三、四笔款项均经王成实际支出,证实王成把持申太房地产,恶意处分申太房地产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各一份、2007年1月18日申太房地产转账到申太车行250万元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徐延国占有申太房地产资金,金额已超过其出资额度,徐延国已不具有申太房地产股东身份。原告徐延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表明申太房地产与申太车行有其他经济往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徐延国无占有申太房地产资金的行为,且转账支票支出的日期申太房地产还没有依法登记成立。证据四、1、返还通知一份;2、张贴返还通知照片三张;3、股东会议记录;4、解除股东资格决议;5、邮寄快递单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徐延国不具备申太房地产股东资格,申太房地产已依法向虚假、抽逃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返还通知,徐延国(徐延丰)未返还,申太房地产已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除了徐延国(徐延丰)的股东资格。原告徐延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均是王成把持申太房地产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没有表明快递的内容,无法证明向原告邮寄了解除股东身份的通知,且该特快专递没有经过签收,不仅没有原告的签收,收件人徐吉忠也没有签收。申太房地产召开股东会议未依法通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五、申太房地产股东出资名册一份(一页)、申太房地产股东出资证明书二份。意在证明申太房地产的合法股东是王成和王桂兰,徐延国不具有股东身份。原告徐延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王成把持申太房地产伪造的,王桂兰的出资除被告单方证明外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该组证据证实了王成把持申太房地产恶意侵害徐延国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异议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均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有的申太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被告抗辩诉讼与原告无关不成立,是否抽逃注册资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异议理由非针对证明目的发表,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诉讼,故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诉讼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四-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1至四-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反证,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除证据五自行出具的出资名册、出资证明外,未对股东变更进行工商登记,亦未举示股东出资的其他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鸡西工商局)私营经济管理科向鸡西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2007年1月10日,申太房地产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月15日,鸡西中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申太房地产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王成出资500万元、徐延国出资500万元。2007年1月30日,鸡西工商局向申太房地产颁发了营业执照。2007年1月10日,申太房地产制定了《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为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华小区一号楼1号、2号、3号、4号、5号门市房;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成、徐延国,均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07年1月12日;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12月15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同日,申太房地产召开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王成、徐延国,会议选举王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申太房地产成立后,因资质不够,挂靠在黑龙江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名下开发园林地下工程,公司未进行其他项目经营,公司亦未依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申太房地产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2009年4月24日、2010年4月14日、2011年7月6日向鸡西工商局提交《公司年检报告书》,分别对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进行年检,确认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营业期限、经营范围、股东、发起人姓名及出资额、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均与登记备案一致(并附审计报告)。2013年3月13日,王成以申太房地产名义出具《通知》,内容为:徐延国及徐延丰,请务必于2013年3月19日前,将申太房地产的728万元予以返还,否则后果自负。落款鸡西市申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当日,王成将该通知贴到园林路地下商场门上。2013年3月20日,王成主持召开申太房地产股东会议,徐延国未参加,会议决议为“解除徐延国也是徐延丰的股东身份,从即日起生效。”次日,申太房地产形成《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徐延国(徐延丰)股东资格决议》,内容:“申太房地产是2007年1月10日由王成与徐延丰(徐延国的哥哥)各出资500万元申请登记的,登记的股东为王成、徐延国。公司注册时,徐延丰、徐延国开始抽逃注册资金,共抽逃和转移资金728万元,其行为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职务侵占。徐延丰(徐延国)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通知缴纳返还,未在通知时限内缴纳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太房地产(2013)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如下:解除徐延国(徐延丰)的股东资格。”申太房地产抗辩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举示了申太房地产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两份、股东名册一份,记载公司股东王成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股东王桂兰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但该变动未登记,申太房地产亦未举示其他出资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3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及王成之间在本院先后进行了六起民事诉讼。王成于2013年5月向鸡西市公安局指控徐延国、徐延丰抽逃申太房地产注册资金,鸡西市公安局对该指控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申太房地产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申太房地产在公司筹备成立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王成、徐延国各出资500万元,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作为申太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必要条件经鸡西工商局审核通过,能够证实王成、徐延国各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事实。申太房地产抗辩徐延国抽逃注册资本,但其举示的证据,即四张现金支票均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仅能证实申太房地产将注册资本从其公司账户转出,不能证实该转出行为系徐延国抽逃注册资本。且申太房地产在其后三年的企业年检中,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审计报告确认申太房地产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延国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即申太房地产认可徐延国的股东身份,徐延国为申太房地产享有50%股权的股东。徐延国的股东身份因其出资而取得,其股东身份应通过股权转让、公司清算等方式才能灭失,徐延国未对其股权进行转让,申太房地产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并退还徐延国出资,申太房地产仅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不能解除徐延国的股东身份,申太房地产关于已通过股东会解除徐延国股东身份的抗辩不能成立,徐延国仍为申太房地产50%股权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订前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徐延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申太房地产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自2013年以来,徐延国与申太房地产及王成之间诉讼纠纷不断,徐延国与王成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且长期冲突不能有效解决,合作基础已不存在,应认定公司存在股东僵局;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同意进行调解,即无法通过协商方式使公司存续。申太房地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订前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应予以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申太房地产应自解散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其股东徐延国、王成作为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鸡西市申太房地产有限公司;二、王成、徐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为清算义务人对鸡西市申太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都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