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裕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裕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何裕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1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何裕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丽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